《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 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 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